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靖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永政发〔2018〕13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州在永各单位:
《永靖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18年7月19日
永靖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城区是指县城建成区。
第三条 本县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县城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机关、公安部门以及动物园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立由县公安、城管、农牧、工商、卫计、物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协调县城管、农牧、工商、卫计、物管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开展各项工作,遇到重大问题或者工作需要时各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同时对养犬人的不文明行为加大曝光力度。
养犬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条 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不文明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县公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及时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巡查、处理;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野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
(四)收留弃养犬只;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县农牧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检疫、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犬类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二)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三)查处无证售犬行为。
第十六条 县卫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
(二)负责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
(三)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十七条 县物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物业公司管理犬只工作的监督;
(二)加强对小区范围内养犬行为的宣传和引导;
(三)配合县公安、城管、农牧、工商、卫计等部门做好执法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登记和免疫
第十八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不得从事禁养犬类繁殖、销售经营等活动。
禁养犬名录由县农牧部门负责,县公安部门配合制定,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和免疫制度,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县农牧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植入电子标识。
第二十二条 本县城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饲养犬只说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公安部门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县公安部门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县公安部门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六条 县公安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县农牧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五日内申请原犬只登记机关进行注销。
第二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由县公安部门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三十条 本县城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县农牧、工商部门办理证照。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八)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
(九)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携犬外出时,在本县城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理犬粪;
(六)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造成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七条 携带区域外犬只进入本县城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县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五章 犬只留检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犬只留检所若收留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时,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产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可以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四十条 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无人认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四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县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县工商和农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演出、比赛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进行说明。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出示犬只检疫证明。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演出、比赛等场所。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养犬人批评教育;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养犬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遗弃的犬只在遗弃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养犬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办法中的犬只电子标识,俗称“电子芯片”,大小约为半个大米粒,由犬只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专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后脖颈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终身携带,内有只读和可改写的犬只身份编号,用于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学、方便的功能。该电子标识是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 各乡镇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永靖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