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622923013958373U/2024-02229 | 主题分类 | 永政办发 |
发文字号 | 永政办发[2024]12号 | 制发机构 | |
有效期限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3-20 | 发布日期 | 2024-06-11 |
标 题 |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永政办发〔2024〕12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州)属在永有关单位:
《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20日
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综合法律知识培训、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优秀等次。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资格审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离岗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县监委、编办、人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县司法局报备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县司法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相关信息的公示,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司法局负责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离岗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司法局负责组织编定综合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编定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发放结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列入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五条 本县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五)上一年度考核称职或合格以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条件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三)工勤人员、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上一年度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构审核;
(三)县司法局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资格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准,一般为五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县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证由甘肃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执法证具体的发放和监管工作由县司法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县司法局申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县司法局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县司法局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执法证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收回并交县司法局统一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收回并交县司法局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吸烟、赌博等有碍执法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县监委、县司法局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或者行政执法机构暂扣其执法证:
(一)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执法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涂改执法证或者将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为三十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执法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报请县司法局按程序注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影响恶劣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七)被暂扣执法证两次以上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县司法局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县司法局申请复核。
县司法局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妨碍、阻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2023年8月18日印发的《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永政发〔2023〕15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永靖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