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政办发〔2024〕12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州)属在永有关单位:
《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20日
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综合法律知识培训、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优秀等次。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资格审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离岗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县监委、编办、人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县司法局报备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县司法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相关信息的公示,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司法局负责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离岗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司法局负责组织编定综合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编定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发放结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列入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五条 本县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五)上一年度考核称职或合格以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条件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三)工勤人员、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上一年度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构审核;
(三)县司法局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资格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准,一般为五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县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证由甘肃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执法证具体的发放和监管工作由县司法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县司法局申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县司法局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县司法局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执法证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收回并交县司法局统一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收回并交县司法局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吸烟、赌博等有碍执法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县监委、县司法局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或者行政执法机构暂扣其执法证:
(一)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执法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涂改执法证或者将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为三十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执法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报请县司法局按程序注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影响恶劣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七)被暂扣执法证两次以上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县司法局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县司法局申请复核。
县司法局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资格、收回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妨碍、阻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2023年8月18日印发的《永靖县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永政发〔2023〕15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永靖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永政发〔2024〕34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属在永各单位:
《永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永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甘肃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由县住建部门负责设立永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管理使用。
第五条 县住建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和属地乡镇,指导监督县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包括商品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售后公有住房等。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第六条所列物业业主按下列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收缴单位负责,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原有标准交存至县住建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2024年6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但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楼),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多层住宅(不带电梯)2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多层住宅)25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2024年6月30日后竣工交付的住宅小区(楼),不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须在出售合同中约定购房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和责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多层住宅(不带电梯)3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多层住宅)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按照多层住宅从售房单位售房款中提取20%,个人缴纳2%;高层住宅从售房款中提取30%,个人缴纳2%,由售房单位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条 对县内还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楼),由县住建部门牵头,属地乡镇及相关部门配合,组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工作。住宅小区(楼)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归集到位前,由业主自行筹集资金维修小区内的共用部位和设施。
第十一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在县内商业银行设立专户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委托第三方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核算。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滚存使用。
对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住建部门归集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由县住建部门归集代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县内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县住建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经业主大会决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县住建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专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财政和属地乡镇共同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业主;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县住建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县住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前提下,专户支取与物业企业按7:3比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除前款规定外可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应当由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维修资金列支事宜应当报县住建部门备案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县住建部门应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使用意见,如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及时告知实施主体,做好衔接工作,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业主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面有脱落危险,且物业已到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开始大面积松动剥落、形成高空坠物,影响行人通行安全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六)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其他发生不可抗力造成使用安全的。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县住建部门、物业中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负责,并由县住建部门进行公告后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县住建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向县住建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县住建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住建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住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永靖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永政公字〔2023〕2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关于永靖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为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县政府对2018年8月1日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经清理,决定废止《永靖县旅游消费侵权先行赔付办法(试行)》《永靖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暂行)》《永靖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收益分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到期失效8件文件;《永靖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永靖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永靖县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17件文件继续有效(详见附件)。
2018年8月1日前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批转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一律过期,自动失效。
特此公告。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
永政发〔2022〕180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靖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属在永各单位:
《永靖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靖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5日
永靖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甘肃省定价目录》和州发展改革委、州公安局、州住建局、州财政局《关于印发<临夏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的相关部门依据《甘肃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标准的制定工作。
县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的收费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县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城管、公安、文体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设施,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设施,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设施,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含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含与人行道相连的敞开式停车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包括人行道和车行道);
2.车站、公路客货运场站、公交枢纽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4.辖区内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停车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宾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指导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收费标准。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所有停车设施,含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
2.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管理者(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向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备。
第六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其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第八条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多数业主同意”是指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应当有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参与表决,同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四分之三以上业主且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
第九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在确保消防、行车、行人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停放者在划定车位上停放机动车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费和车位使用(租赁)费用。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所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中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停车服务费应不高于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25%。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可依照服务合同约定,在停放服务费用中列支。已取得固定车位使用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用。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协商议价合同约定时,应当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者金额;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住建局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按车库产权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划设为临时停车场地的,临时停车收费标准由县发展改革局审批。如业主自有车辆包月计费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有规划的按照规划、无规划的由开发企业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各停车区域执行相应收费政策。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权利。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公共停车场室外高于室内、住宅小区内地面低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制定差别收费政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设施,按照区域可划分为一类区域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收费标准高于二类区域。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十七条 停车区域划分和调整,由县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县交通、城管、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共同确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到县市场监管、税务、公安交警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场监管、税务、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九条 应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全县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包括两轮、三轮电动车)免费;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微型货车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客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条 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半年等计费方式。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二)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暂时实行计次收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日间从早上6:30(含)至晚上20:00,夜间从晚上20:00(含)至次日早上6:30;
(四)机动车临时停放夜间时段免费。机动车临时连续停放的,累进收费实行按最高限价封顶收费政策。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五)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四)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五)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三)(四)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业主共有场地停车);
3.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4.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设施在非营业时段;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三)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智能立体停车库除外);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五)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停车,免收停放服务费;
(六)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在政府划出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免收停放服务费;
(七)在具备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内正在充电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具体标识由公安部门认定,非充电时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车辆。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统一使用县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设施(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经营管理者名称、定价类型、停车场地范围和位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县市场监管局投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永政办发〔2022〕49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靖县村级光伏帮扶电站收益资金使用和运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永靖县村级光伏帮扶电站收益资金使用和运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2日
永靖县村级光伏帮扶电站收益资金使用和运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永靖县村级光伏帮扶电站收益资金使用和运维管理,充分运用光伏收益资金,积极探索光伏促农增收机制,增强“造血”功能,根据国家和省州关于村级光伏收益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省乡村振兴局、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光伏帮扶电站收益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和《临夏州村级光伏电站收益资金使用和运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在广泛征求各乡镇和相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制定。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村级光伏帮扶电站,是“十三五”期间建成的19座村级(含联村)光伏电站,且已纳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乡村振兴局四部门光伏扶贫项目补贴目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县政府统筹负责村级光伏电站运维管理和收益资金分配使用工作。乡镇对辖区内确权村收益资金监管负主体责任;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为电站运维企业管理的监管主体,负责光伏发电收入结算、结转工作;县乡村振兴局、农业农村局对光伏收益资金使用全程监管。
第三章 收益结转与审批程序
第四条 村级电站收益,指发电收益扣除土地租金、各类税费、运营运维、电站保险、备品备件、资金使用审计、绩效评价等必要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五条 村级光伏电站资产归属,按照扶贫项目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确权到村。规范建立光伏电站资产管理台账,标注每一座村级(含联村)光伏电站的固定资产、确权村数、确权规模、确权时间、收益分配使用等基本信息。
第六条 省、县供电公司根据村级电站(含联村)实际上网发电量核算发电收入。燃煤标杆电价对应收入按月结转到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专户,光伏发电财政补贴待国家补贴资金下达后结转至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专户,由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划拨至确权村。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七条 确权村每年年初,本着切实为群众办实事的原则,在广泛征求村民意愿的基础上,梳理本村各项需求,制定年度收益资金使用计划,提交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通过后上报乡镇政府审核,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报县乡村振兴局、农业农村局备案。收益资金使用计划向村民公示,作为收益资金使用的依据,并在年底公告收益资金使用结果。
第八条 光伏收益资金使用范围,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为首要任务,在继续支持收益资金用于脱贫人口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等困难群众公益性岗位、奖励补助和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重点支持用于发展带动脱贫群众就业较多、持续增收的特色产业,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项目。到村资金优先用于开发公益性岗位,着力稳定困难群众光伏公益性岗位收入,适当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产业发展和奖励补助。收益资金分配使用不限比例,各确权村根据实际情况,在保障公益性岗位工资和奖励补助基础上,其余资金通过项目方式实施。
公益性岗位设置:针对脱贫人口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原则上一户只设置一名,家庭成员因故不能外出务工,收入不稳定并存在返贫致贫风险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部分劳动力或弱劳动力的家庭适当增加岗位数量。
奖励补助:结合乡风文明建设和关爱服务行动,可对致富能手、环境标兵、孝善模范和留守老人妇女儿童、特困群众等家庭予以奖励或补助。单户年奖励补助金额不高于1000元。
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以补齐必要的农村基础设施短板为重点,优先保障实施群众反映迫切、受益面广的农村安全饮水、农田水利设施、土地整治、村组道路、危房改造、农村新能源、基础设施维修等方面的项目。
特色产业培育:选择培育适宜本村发展,有一定产业基础的畜禽养殖、瓜果蔬菜、中药材、乡村旅游等能够带动群众增收的优势产业;优先扶持监测对象、脱贫户和无法外出务工的低收入家庭。
农村人居环境改善:依托乡村建设行动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五年提升行动,积极推进实施厕所革命、生活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清理私搭乱建、整治残垣断壁、实施绿化美化、风貌提升改造)等方面的项目。
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在确保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奖励补助、小型公益性设施基础设施建设等必要支出后,其余结余资金可积极探索收益资金使用新模式,推进龙头企业+村集体经济,村集体经济+农户,寄母还犊、养殖小区(圈舍)建设等既能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又能带动农户增收的资金使用模式。
第九条 光伏收益资金实行“乡管村用、项目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严格按照项目论证申报、立项实施、竣工验收、后期管护等规范化管理程序实施。专户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一)用于项目建设的光伏收益资金,由乡镇组织确权村通过召开村民知情大会等民主决策方式,开展本村计划实施项目的申报工作,村级确定的项目由乡镇初审后报县乡村振兴局备案。
(二)对资金量较小的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确权村按照“一事一议”方式提出项目需求,乡镇编制实施方案后组织实施。
(三)资金量较大、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其项目实施方案、投资规模报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立项批复后由乡镇负责组织实施,可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建设。
(四)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项目实施单位从项目准备、启动实施、竣工验收到后期管护都要有闭环的程序性印证资料,项目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
(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项目审批单位切实加强对审批项目全程监管,确保实施项目资料完整、程序合规、要素齐全、质量达标。
第十条 用于实施项目的资金实行报账制,由乡镇根据项目进度,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支付。程序性印证资料包括:会议记录、项目计划、公示公告、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招投标(议标)文件、预决算、竣工验收、拨付凭证、后期管护等。乡镇要做好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使用全县统一的记账科目和记账方式。规范收益资金管理台账、统一会计报表格式,确保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一条 光伏收益资金不得用于村委会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修建楼堂馆所、村干部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偿还电站建设债务等。收益资金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账、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确权村所属乡镇每年第一季度向县乡村振兴局专题报告上一年度光伏收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为提高收益资金使用效益,每年由县乡村振兴局牵头,组织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对收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考核。不定期督查光伏收益资金使用成效,强化资金安全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主要内容包括收益资金使用管理政策落实、项目实施管理、资金使用效益、资金拨付、系统录入、公示公告、违纪违规等方面。
光伏收益资金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由审计部门组织开展年度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合规。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光伏收益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资金使用规定的要督促限期整改。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资金使用审计和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费用从光伏收益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和乡镇负责建立光伏收益资金分配信息档案,按照“有发生即录入”要求,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益资金使用信息录入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乡镇将村集体经济收益录入甘肃省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县供电公司每月录入电站发电量、补贴资金发放以及发电收入等信息。通过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对村级光伏电站收益资金使用实施动态监测,跟踪掌握各村光伏收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各确权村应结合实际,按照“按需设岗、以岗定人、总量稳定、动态调整”的原则,优化公益性岗位设置,公开、公平、公正选聘设置岗位,优先选聘监测对象和脱贫人口。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选聘,由乡镇在确权村发布公益岗位选聘公告,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户报名,乡镇审核确定的拟聘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签订聘用协议,合同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乡镇对聘用人员按岗位类别进行岗前培训,使其掌握岗位所需基本技能,熟悉岗位工作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各确权村应按照岗位类别合理安排公岗人员责任区域和劳动量,做到同劳同酬。月劳动天数10天,公益性岗位工资每月1000元(100元/天),工资按月发放。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每月出勤天数的,按实际劳动天数发放工资补助,也可安排缺勤人员在次月补齐未完成劳动天数,补发上月工资。从7月份起将人社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工资从500元/月提高到1000元/月,所需资金从到村光伏收益资金中解决。主要设置村级道路维护员、乡村保洁员、照料护理员、公益设施管护员、乡村绿化员、公共安全管理员等岗位,主要职责如下:
村级道路维护员:负责本村道路日常维护和管理、路面清扫、整修及公路沿线堆积物的清理等工作,对因洪水等自然灾害损毁堵路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并积极参与抢修。
乡村保洁员:负责本村公共区域卫生的保洁、清扫和管理,督促农户及时清理自家门前垃圾。及时清理和转运村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照料护理员:针对本村分散供养的特殊困难户、孤儿、独居老人、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等提供日间生活照料和户内卫生清洁整理等服务。
公益设施管护员:负责村级阵地、文化广场、乡村舞台、农家书屋、健身器材、路灯、公厕、垃圾箱等公益设施巡查管理。
乡村绿化员:负责本村通村道路两侧、河渠池塘以及其它公共区域的绿化和管理,协助做好乡镇安排的绿化美化任务。
公共安全管理员:协助掌握本村治安动态,做好治安信息的收集、反馈和群防群治等工作;协助做好本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本村房屋等建筑物的安全排摸、提醒和上报;积极预防溺水事件发生;协助做好公共卫生防疫、政策宣传和疫情排查统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乡村两级要加强公益性岗位考核管理,考核工作由确权村所属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村两委”具体实施。“村两委”要确定专人管理,驻村帮扶干部参与,对公岗人员日常所从事的具体劳动事务进行记录,留存务工场景和工程建设效果前后对比影像资料。相关乡镇制定公益性岗位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出勤天数等情况。每月底“村两委”召开会议进行考核评定,考核结果与工资补助挂钩,在村内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审核发放工资。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聘用期间实行动态管理,对考核不合格或外出务工、身体原因等不具备承担公益性岗位工作、不能履行职责的随时进行动态调整,乡镇解除聘用协议并通知本人,及时报县乡村振兴局备案。
第十九条 乡村两级要做好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的程序性资料和账务处理的收集、整理、统计等工作,主要包括人员花名册、会议记录、考勤考核、公示公告、工资支付流水、人员调整等。
第六章 电站运维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监管、专业运维、群众参与”的运维管理机制,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负责运维机制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电站运维。引进的第三方运维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管理能力及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要落实好监管责任,建立电站运维绩效考核机制,依托全国光伏帮扶信息监测系统,加强电站日常运维监测,严格落实将企业运维管理费用与电站发电实绩挂钩的奖惩机制。督促运维企业依据村级电站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维管理规程、建立健全检修制度,开展电站巡查、检修与维护工作。所在乡村配合运维机构做好电站场地安全、日常清扫、周围杂草、树木等遮挡物的清理工作,确保电站优质高效运维。
第二十二条 运维机构要履行电站运维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电站运维管理规程、检修等规章制度。电站升压站必须落实24小时驻守,安排专人全天候负责,对电站运行情况进行后台监测,及时发现设备运行异常情况;每月对电站场区逆变器、汇流箱和箱变进行全面巡检,及时清洁光伏组件。
第二十三条 运维企业应每季度开展站用电源、UPS电源和直流系统电源切换试验和事故应急照明试验;及时处理一、二次设备缺陷,保障相关设备电气量、开关量可靠接入调度系统;配合电力部门定期开展涉网试验,保证电站各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涉及电网调度工作的电站,应配置调度电话,确保并网调度业务连续可靠运转;每月对电站场区所有组件进行热斑检测,监测逆变器输出电压、测量组串开路电压等。
第二十四条 运维企业应制定完善常见故障排查检修、光伏组件及遮阴杂物清理、日常巡检注意事项等培训手册,每季度开展运维人员、电站管护员安全生产、业务实操岗前培训。制定安全管理、综合应急预案以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等规章制度,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演练。
第二十五条 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要协调运维企业建立光伏电站备品备件库房,储备必要逆变器、光伏组件、电缆等易损设备备件,建立备品备件库管理制度,规范设备编码,有序存放,保障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农村能源发展中心、县乡村振兴局对光伏电站开展年度绩效考核,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考核评估,电站运维绩效考核包括电站发电效率、日常巡查检修、备品备件、人员配备、制度建设、安全生产等,相关费用从光伏收益资金中列支。严格落实企业运维管理费用与电站发电实绩挂钩的奖惩机制,设定发电效率80%—120%为正常区间。超额完成合同发电量予以适当奖励,奖励比例超出部分按20%提取运维费用。运维主体责任不落实,电站日常运维不到位,发电效率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将终止运维合作协议,调整第三方运维机构。达不到合同发电量、故障维修不及时,应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运维企业资质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运维企业技术能力要求:掌握光伏电站运行管理的最新技术和管理理念;具有对光伏电站运行、所面临的安全威胁、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信息收集、识别、分析和提供防范措施的能力;根据对光伏系统风险的信息分析,提出有效的安全保护策略及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对光伏电站发生突发性安全事件进行分析和解决的能力;具有对光伏电站进行组织检测和验证的能力;有能力对监测系统进行有效的数据维护。
第二十八条 运维企业操作人员要求:光伏电站所有运维人员必须具备电力作业资质,低压作业需具备普通电工证,中高压作业需具备高压电工证;涉及到操作升压变压器或配电变压器的人员须持高压上岗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行业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格证书;需要与电网调度联系的,光伏电站值班站长需具备当地调度认可的调度许可证;电站运行维护人员上岗之前,应通过理论、设备维护、现场操作、安全作业、光伏电站管理规范等培训,并通过相对应的考核和作业证年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其它有关光伏收益资金使用管理与本细则不相符的,如国家、省、州主管部门出台新的规定和有关要求,按照上级部门政策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县乡村振兴局负责解释。
文件链接:永政办发〔 2022〕49号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靖县村级光伏帮扶电站收益资金使用和运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pdf
永政办发〔2021〕60号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靖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永靖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9日
永靖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确保以扶贫资金、资产为重点的农村集体“三资”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和《临夏州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三资”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等。
农村集体资产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在生产和流通中能够为社会提供商品或劳务的资产,主要指用于经营的房屋、厂房、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旅游电商服务设施、村级光伏电站、村集体兴办的企业(产业基地)及其所持有的其它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如产业扶贫综合体、扶贫工厂、就业扶贫驿站、购买的各种加工设备、种养业所形成的资产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不直接服务于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资产,主要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及道路交通、农田水利等方面,如投入形成的文化广场、幼儿园、卫生室、道路、水利设施、人居环境配套设施等。
农村集体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两大类,本办法主要涉及自然资源类,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建设用地、荒山、荒坡、荒沟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受益的原则,做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处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和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末开展一次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工作,重点清查核实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经营性资产以及现金、债权、债务等,查实存量、价值和使用情况,做到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据相符和账实相符。
对清理核实内容、价值重估结果、产权界定决定等内容,逐项逐笔录入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平台,并将农村集体“三资”网络公开平台网址及密码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向农民群众和有关当事人征求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召开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对所有清产核资结果进行确认,清查结果和年度报告报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并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在甘肃省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录入盘盈盘亏处理情况。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财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管理;县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日常业务指导、审计、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委托代理
第九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在保证农村集体“三资”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和自愿的前提下,实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制度,具体业务由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工作由乡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承担。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为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配置相应的办公设施,确保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工作有固定工作场所、有专职业务人员、有适当工作设备、有稳定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职责。县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指导代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工作,建立由县、乡(镇)政府领导,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农业农村、民政等相关单位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的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预算制定、决算、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等财务计划制定。
(二)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会计核算业务,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的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核算财务收支,填报会计报表和财务公开表,保证会计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三)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簿等工作,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资产资源租赁、承包、招投标、合同签订以及公开公示等工作。
(四)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数据统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电子账套、各类电子卡片、信息的录入,以及所有财务会计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五)委托代理协议中写明的其它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应制定委托代理细则,规范代理流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评制、责任追究制等相关制度。
第三章 财会人员及工作交接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应当配备2-3名专业人员担任代理会计和档案管理人员,在乡(镇)现有在编人员中择优任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设专职会计,只设报账员1名(各村聘用的专职会计就是报账员,没有聘用专职会计的由村文书兼任),协助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管理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
第十七条 财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具备胜任财会岗位的能力。
财会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履行会计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职,应当将本人所管理的会计工作全部、及时移交给接替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离职时应当处理完在任期间受理的会计业务,并在全部账簿最末一笔余额后加盖私人印章以示确认。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在工作移交时应当编制移交清单,列明应移交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有价证券、支票、发票、文件、财务印章、其它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并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移交人员和接替人员在监交人员的监督下按照移交清单逐项交接,交接完成后,移交人、接替人、监交人都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章认可,移交清单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保持会计账簿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移交人员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会计报表和账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同一账内统一核算。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统一采用借贷记账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至为1个会计年度。分村设置分类账(包括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使用规定的会计科目,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分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在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在次年1月15日前报送。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因特殊业务需要,可按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机构应当为其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户银行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代理会计印鉴。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外财务结算应当使用国家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内部财务往来结算、无法取得合法原始票据的零星开支、500元以内的雇佣村民的劳务费等,应当使用甘肃省财政厅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票据。
建立票据领用登记销号制度,严禁使用自印或自购的票据。开具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逐联一次性如实开具,且加盖财务公章和开票人私章或签名。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初应当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审核后,提交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财务收支预算编制应当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款等涉及个人款项,由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直接汇入个人账户;对“一事一议”项目等专项建设资金由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根据施工合同、项目预算报告及验收相关情况直接汇入施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各种补贴、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一事一议”筹资、集体建设用地收益、扶持项目资金和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及其经营性资产收益、利息等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内统一核算。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现金收入应当在当日存入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日常开支支付现金应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现金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农村集体资金支取,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印鉴”由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保管”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财务开支审批程序,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签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报销入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权限实行限额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本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确定财务审批限额,并报乡(镇)备案,由乡(镇)监督实施。超限额支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村务监督委员会审议,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制定乡(镇)代理会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报账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岗位职责,实行账、款分管,支票、财务印鉴分管。乡(镇)代理会计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报账人员每月核对现金、银行存款余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报账人员应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实相符和账款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办企业之间应当严格界定管理职责及往来核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办公费用按照县人民政府统一核定的标准实行包干使用,超支自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和群众因公出差的差旅费标准不得超过乡(镇)干部的差旅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议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开支执行周转性备用金制度,实行委托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周转性备用金,应当由代理会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户银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相距较远、交通不便的,开户银行可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现金流量确定备用金、日库存现金额度,由开户银行、乡(镇)纪检机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报账员四方协商决定,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同意,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超出日库存现金最高限额时应当存入指定的开户银行,单笔支出超过1000元以上应当通过银行或信用社转账结算。
第三十五条 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扶贫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项目资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有专项用途的集体资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助和补贴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土地征收补偿费实行专户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账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登记簿,定期核对,积极催收应收款项,防止呆账、坏账发生。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应当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农村集体“三资”公开平台、本行政区域内网站和公开栏等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审查核销。
第六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属性可以相互转换,如发生转换,按照转换后的类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界定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严禁资产体外循环。固定资产购入、新建、接受捐赠、改建或扩建、投入和盘盈等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计价入账,进行账内管理。
各类资金投入到村项目形成的资产,产权明确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验收合格的到村项目,通过签订移交文书方式或依据相关产权归属文件纳入账内管理;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跨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按股份确权到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捐赠、农村集体和农民出资出劳等多渠道筹资建设形成的产权不清的资产,按照有利于管理维护、有利于发挥效益、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促进发展的原则明晰产权,确权登记管理。
当期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的集体资产项目,应整理形成项目档案材料,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资产的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台账内容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资产,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
固定资产实行每季度盘点,及时登记变动情况,保证账实相符。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经营时,应当制定具体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期限、租赁方式、出让条件和价格以及采取的方式等事项。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经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对已租赁承包经营类资产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处置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主体,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村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它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
对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资产,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经营目标和奖惩措施等。对于拍卖、转让、报废等处置的固定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报批手续,评估结果须在农村集体“三资”公开平台、本行政区域内网站、公开栏等予以公示。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工作,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确保资产处置程序合规,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时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招标文件、拍卖方案、公告、相关合同及资料须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对工程的结算和决算进行审核,并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以保证对项目、资金的全面监管。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项目进行审核。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资产有管护责任,对村组道路、小型水利设施、沟渠、文化广场、文化体育器械等公益类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对于管护力量不足的,可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形式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对农林产业基地、生产加工设备等经营类资产,村集体应当落实具体负责人负责管护;对光伏扶贫设施等专业性较强的经营类资产,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运营维护。
第七章 农村集体资源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凡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等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台账,逐项记录并建立文档。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名称、类别、坐落位置、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农村集体资源,还应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住址等信息,以及资源承包、租赁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资源属性发生变动时,对有关事项应当全面记录。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土地等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费由双方议定,费用不低于市场价格;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费应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承包、租赁集体资源方案应交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并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注明经营责任、资产增值保值和收益上缴标的等。承包、租赁产生的收入归农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备案。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要求,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登记管理。
第八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经营、投资、入股、服务、租赁、发包、财产处置等获得的收入扣除所有成本或支出后实现的收益。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当年收益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额度和各项支出比例,严禁举债分配。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弥补亏损,再提取公积公益金、应付福利费、农户分配等顺序制定,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农村集体“三资”公开平台、本行政区域内网站和公开栏等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条 经营性资产、资源所产生的收益,应按照资产、资源折算的资金量所占股份给持有者进行收益分配。各类扶持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直接按扶持资金权属人所占股份进行收益分配。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性事业支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不能用于村委会运转支出。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社干部报酬补贴。
第九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网络监管体系,建立电子账套,及时录入村级财务、资产资源电子台账及其变动情况、合同管理情况、工程项目管理情况和收付款凭据管理情况,确保系统规范运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进行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提高农村集体“三资”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等行为。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档案永久保存,不得销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的主要形式是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和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和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本村“三资”管理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五十七条 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下列重大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
(一)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发包、租赁、转让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工程建设;
(三)大额资金借贷、重要资产借用以及对外捐赠;
(四)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担保;
(五)其它应当经村民(成员)会议或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内容,公开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法律规定赋予的监督权。
第六十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乡(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对农村集体“三资”的年度审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任期或离任审计及专项审计。重大事项审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及时向被审计对象通报审计结果。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度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县、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全县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及运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县人民政府,纳入各乡(镇)年终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范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性质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十三条 民主理财小组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切实发挥其理财和监督职能,对理财和监督不称职或履职不严的成员,取消其资格,另行选举人员予以补充。
第六十四条 村两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务核算、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文件链接:永政办发〔 2021〕60号永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靖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